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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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
- 政务院关于设立海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1950年)
- 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第二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2017年)
-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交通安全日”的批复(2012年)
-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9年)
-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