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1954年)

第一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召集。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二條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第一次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代表當選證書,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宣佈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出代表的選舉單位分別組成代表小組。
各代表小組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前,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會議的準備事項交換意見;在會議舉行期間,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事項進行小組討論。
第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每次會議開始的時候,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
第五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互推若干人輪流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互推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七條 國務院的負責人員和各部、各委員會的負責人員,國防委員會的負責人員,最高人民法院的負責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員,如果不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和各委員會,國務院,都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第十條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第十一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有關委員會單獨審查或者聯合審查後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對於憲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的通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議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職權。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由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第一次會議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因為健康情況長期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復健康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止。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每月兩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增加或者減少。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和委員,民族委員會和法案委員會,國務院,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的個別任免案和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案,由國務院總理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免案,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案,由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有關委員會單獨審查或者聯合審查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時候,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案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各委員會協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民族委員會和法案委員會協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
各委員會都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推。
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民族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關於民族事務的議案和其他議案有關民族事務的部分;
(二)審查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民族事務的議案和意見;
(四)研究關於民族事務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關於法律問題的議案,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法令案和其他關於法律、法令問題的議案;
(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擬定法律和法令的草案;
(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法律、法令問題的議案和意見。
第二十八條 預算委員會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預算、決算案和其他同預算有關的議案。
第二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的時候,根據代表當選證書和其他有關材料,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於補選的代表的資格進行同樣審查。
第三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臨時決定。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代表的任期,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效忠人民民主制度,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主動地協助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的質問,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答覆。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其他屬於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需要給以適當的津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三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補選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