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202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2022年)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3年)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
-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2006年)
-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1982年)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