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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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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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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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