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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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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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1999年)
- 文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2015年)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
- 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2017年)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202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0年)
-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3年)
- 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