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2025年)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
-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 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设立江西赣州出口加工区的复函(2007年)
- 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