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
- 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2008年)
-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2023年)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1955年)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1998年)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