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008年)
- 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
-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008年)
- 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
- 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6号(2016年)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2016年)
-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008年)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在对香港机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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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2019年)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通知(2020年)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脱贫攻坚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2024年)
-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2005年)
-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2016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