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88年)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度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2001年)
-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2000年)
-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2003年)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0年)
-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200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西省九江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