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88年)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度起施行。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的决定(2006年)
- 国务院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
-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的办法(2020年)
- 自然资源部关于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
- 司法部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工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年)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