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86年)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冋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
二、承包、转包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
五、专利杈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八、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二、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五、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六、保险赔款;
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小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小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小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地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1993年)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
-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
- 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总对总”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2017年)
-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1987年)
-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200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