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
-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
-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
-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处作广义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三)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条中“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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