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三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五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意见或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特大事故的处理,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负责;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理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涉及军民双方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