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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6年4月27日经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令第1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 第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

第三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则,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和保密、风险防控、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以及每年度办理案件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加强品牌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依法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提升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综合考虑商事争议具体情况、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提高商事调解员报酬在…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和档案,采取约谈、询问等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执业证书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 第三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