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