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五章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和档案,采取约谈、询问等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执业证书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