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6年)
发布机关
劳动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第八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九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