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第六条
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第九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第十条
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第二十条
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
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