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 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第八十一条 目录 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