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六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有关股票交易独立席位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的股票投资交易指令应当由独立的交易部门和专职交易人员负责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防火墙、岗位责任、门禁、安全防护等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机房设施、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等股票交易系统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与股票资产的托管人核实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保证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增持股票,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资比例。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股票投资风险状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资金的划拨、费用的支付必须采用转账方式。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决策,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规定的权限,严禁超越权限范围投资决策。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