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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分级分类监管,落实高风险高强度低风险低强度原则,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试评级。 第三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掌握的情况,按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价,确定监管评级结果,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统筹组织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规范评价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加强结果运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开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第二章 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

第五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采用以下方法: 第七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5和S级。其中,2级细分为A、B、C三个档次,3级和4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评级结果1—5级数值越大,风险越大,监管强度越强。正处… 第八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在评级综合得分基础上,对评级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评级程序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则上应于下一年3月底前完成评级工作。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程序包括年度评级方案制定、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与分析、动态调整、评价跟踪与改进等环节。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公司经营与风险、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监管评级方案,明确当年评级重点以及评级指标、评分标准和具体… 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持续、全面、深入收集与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相关的内外部信息,充分反映其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等风险状…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级方法和标准,综合分析保险公司相关信息,开展监管评级初评,形成初评结果。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初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再评价,形成复评结果。与初评结果不一致的,应书面记录并阐明理由。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按照公平公正、尺度统一、同类公司可比的原则,在与派出机构充分沟通基础上,对复评结果进行审核调整,确定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最终结果。与复评结果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通过会谈、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向保险公司通报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并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后,应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主要风险和问题、整改要求等,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保险公司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应及时跟踪评价监管评级工作开展情况,持续改进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进行集中统一的流程跟踪和管理,推动评级工作全流程线上化,增强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结果是衡量保险公司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和风险程度,科学制定监管规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及早进行干预,将评级结果作为采取监管措施以及日常监管中市场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级结果为1级、2级的公司,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降低现场检查频率,并在机构和人员准入、产品开发、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监管评级结果、按照对等原则向境外监管当局提供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 第二十五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作,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决定开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金规〔2024〕4号)有关监管评级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