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