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第五条
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第六条
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内登记,并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条
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第九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第十条
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适用本办法第九…
第十三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由受赠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
第十六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办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货物进出口时,凭《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以下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1.
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2.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