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以下简称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报名简章中明确。
第七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相应的考试报名费。
第九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条
财政部考委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通知应考人员。
第十二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可以按互惠原则签订的互免协议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