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召回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 第十八条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