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