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章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