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