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章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