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