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