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四章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