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八条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八条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