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