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
第九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参与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