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四章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定期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自身经营、金融基础设施业务开展及展业合规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管理要求,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 第二十六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向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相关数据。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制度化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前一年财务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相关运营机构进行检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涉及证… 第二十九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与评估,并及时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发生风险时的恢复计划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以下部分或全部标准的,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由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提出认定意见并监管: 第三十二条 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在维持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现行监管体制不变基础上,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其中,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