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管理要求,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跨境交付服务指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向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金融基础设施服务。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当与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签署谅解备忘录。我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监管对等原则,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定期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报告:

境外展业合规情况;

在境外取得监管授权与豁免、业务牌照和许可的情况;

基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开展的自评估报告(如适用)。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可基于监管对等原则,豁免部分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上述报告要求,或采取必要的对等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