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二节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节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