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要求,积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遗产标志。 第十三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在适宜地点设立遗产展示厅,宣传遗产概念内涵、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名特产品、传统技术、景观资源、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四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遗产不被破坏,基本功能、范围和界线不被改变。 第十五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通过展览展示、教育培训、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遗产知识,提高公众遗产保护意识与文化自豪感。 第十六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建立遗产动态监测信息系统,监测遗产所在地农业资源、文化、知识、技术、环境等现状,并制作、保存档案。 第十七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农业部提交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