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要求,积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将保护与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通过补贴、补偿等方式保障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农民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将保护与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通过补贴、补偿等方式保障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农民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