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 第三章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处罚运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三)项、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三)项中的违章行为,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处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车辆在营运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一年内营运证记载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营运证;一年内记载六次以上警… 第十八条 扣留或吊销车辆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全部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二)项责令停业的,如经营者如实更正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办证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应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理的,应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即营运证副页),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