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2001) 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