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