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