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五章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