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前,海关总署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动物遗传物质产地预检。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外生产单位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并对注册的国外生产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出检疫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应当按照《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进境。 第十二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凭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等有效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动物遗传物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提交输…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口岸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运抵口岸时,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五条 经进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