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一节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八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 第三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