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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 第十三条 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好复验工作。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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