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