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

审查原检验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正确,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