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