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四节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四节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有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质检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以及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权限以及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60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